第一条 为规范违纪违法案件移送,建立健全查办重大案件协作配合机制,及时有效地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推动我市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省纪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违纪违法案件移送处理和协作配合工作的暂行规定》(粤纪发[2008]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移送的情形:
1、纪检监察机关与审判、检察、公安、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应及时按照管辖权限相互移送案件线索。
2、审判机关对涉及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需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党纪政纪处理的,应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3、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不立案、撤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应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移送案件及相关材料。
4、公安机关在查办涉及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过程中,应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移送案件及相关材料。
5、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的,应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按管理权限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或公安机关。
6、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按管理权限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检察或公安机关。
第三条 移送应具备的材料:
1、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提交案件移送书(函)、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复印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按规定应当移交的涉案款物及清单、其它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材料;向审计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应提交案件移送书(函)、有关案件情况报告、复印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按规定应当移交的涉案款物及清单、其它涉嫌违规违法的证据材料。
2、审判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提交案件移送书(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材料。
3、检察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提交案件移送书(函)、不立案(不起诉、撤案)决定书副本、侦查终结报告、复印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按规定应当移交的涉案款物及清单、其它涉嫌违纪违法的证据材料。
4、公安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提交案件移送书(函)、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文书、复印或复制的主要证据、按规定应当移交的涉案款物及清单、其它涉嫌违纪违法的证据材料。
5、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提交审计移送处理书、涉案审计决定或审计建议复印件、涉案审计汇总证据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和其它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在移送案件时,移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填写《移送案件登记表》(附表一)。接收单位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移送单位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说明原因,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单位;决定立案的,应在案件办结后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移送单位反馈,并填写《移送案件办理情况反馈表》(附表二)。
第五条 协作配合:
1、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审判、检察、公安、审计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
2、纪检监察、检察或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涉及审计专业性事项,需要审计机关协助的,可商请审计机关协助办理,审计机关应积极配合。
3、纪检监察机关派驻(出)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在调查党纪、政纪案件时需要检察、公安或审计机关协助的,可以通过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公安或审计机关提请。
4、检察、公安机关查办涉及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参与、协助或支持的,可商请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办理。纪检监察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
5、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涉及法律法规、党纪政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纪检监察、检察或公安机关协助的,可商请上述机关协助办理,有关机关应积极配合。
6、纪检监察、检察和公安机关在查办涉及处级干部的案件时,应及时向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组长报告。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纪检监察机关与审判、检察、公安、审计机关相互移送案件工作。其它行政执法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