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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市场规则是判断出资超额获利型受贿的关键

发表日期:2026-04-29 09:00:00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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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韩某,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2022年,商人贾某得知该市展览馆装修项目对外招标,找到韩某希望承揽该项目。韩某表示同意,在了解启动该项目需要约400万元后,与贾某商定二人各出资200万元合作投资,贾某负责日常经营,韩某本人负责承揽项目、协调工程款,双方依据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在韩某帮助下,贾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贾某将200万元出资到位,韩某在出资100万元用于项目使用后,以资金不足为由未再出资,该项目最终投资为300万元。其间,韩某为保障资金运转,多次利用职权协调发包单位提前支付工程款。2023年,项目验收后扣除双方出资及相关费用共计盈利600万元,贾某将其中300万元转账至韩某指定账户。
  审理意见
  本案中,对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韩某以协调中标、预支工程款等方式参与项目管理经营,并按约定进行出资,虽出资不足但仅属于民事违约,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违纪行为。但我们认为,韩某的出资、经营行为不符合正常参与管理经营和利润分配的市场经济规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以超过出资比例分红形式变相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罪。具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从行为性质上看,韩某为合作项目提供协调帮助的行为不是正常的管理经营,而是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管理经营行为指的是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对投资项目的实质性参与,如参加决策、组织运营等,属于符合市场规则的正常活动。而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本人和他人合作投资的企业要项目、拨资金等行为,违背了平等的市场交易规则,使公权力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侵犯了职务行为廉洁性,本质上是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因此,本案中,韩某利用担任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本人与贾某合作投资的展览馆装修项目协调中标、预支工程款等,并非履行投资人的管理经营职责,而是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是从谋利要件上看,韩某为本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同时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观点认为,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成立受贿罪,本案中韩某实施一系列职权行为均是为了自身利益,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罪要件。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过程中,双方利益深度捆绑,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身投资需要,利用职权为参与合作的企业或项目提供协调帮助后,不仅可以实现自身投资的增值,也必然一并增加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因此,本案中,韩某利用职权协调项目中标、预支工程款等行为客观上不仅使自己获利,也实际为贾某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谋利要件。
  三是从收受财物上看,韩某的行为不是单纯未履行出资约定,而是超过出资比例分红,系变相“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时,若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感谢,超过出资比例为其分配的利润,实际上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本案中,展览馆装修项目最终投资300万元,韩某在合作投资时,仅将100万元投资到项目中使用,因此其实际投资占比仅为三分之一。在此情形下,贾某仍然按照原定二分之一的比例对韩某分配利润,就是为了借此方式给予韩某好处,双方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所以本案并不是双方的自主协商,而是贾某以超过出资比例分红的形式向韩某进行利益输送。因此,我们认为,韩某依据其出资占比三分之一获得分红200万元,系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产生的违纪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其超过出资比例多分得的100万元是超额利益,系变相收受贾某的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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