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王某系某市教育局副处长,王某的姑父于某系该市某国有银行分行副行长。王某工作前一直与于某共同生活,于某将其视如己出。2023年6月,了解二人亲属关系的王某朋友陈某(该市私营企业主)为公司顺利获批银行贷款,请托王某向于某打招呼,并送给王某现金20万元。王某应允,并转达陈某请托,但未提及陈某送钱的事。于某过问下属之后,陈某公司顺利获得该银行贷款。2024年3月,陈某为公司顺利获得该市政策性补贴,请托王某帮忙并赠送一块高档手表。王某应允,想到该市财政局某处主持工作的副处长高某(二人因工作相识,平时不存在工作以外的交往),于是向高某提出请托。高某表示会认真审核陈某公司申请材料,但未实际提供帮助行为。
审理意见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斡旋受贿都是通过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实践中区分二者应从其内涵、主体、利用影响力的性质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王某属于与于某关系密切的人,其在为陈某公司获批银行贷款打招呼时,利用了与于某多年共同生活形成深厚的情感基础所拥有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应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而王某与高某分属不同部门,职务上不存在相互制约或隶属关系,仅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在为陈某公司获得政策性补贴打招呼行为中所利用的是因其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权力性影响力,因此应被认定为斡旋受贿。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亦能构成该罪主体。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中,除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利用的是本人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属于权力性的影响力之外,其他主体都是利用特殊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即非权力性的。非权力性的影响力产生原因既包括因血缘、恋情、婚姻、共同生活、工作经历等形成的情感联结,也包括因经济活动、社会交往、相同兴趣爱好等产生的共同利益关系。本案中,尽管王某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于某的近亲属,但王某从小与于某一起生活,王某属于与于某关系密切的人。王某在为陈某公司获批银行贷款打招呼时,利用的是与于某多年共同生活形成深厚的情感基础所拥有的非权力性影响力。无论王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于某都会因为二人密切的关系答应其请托。实践中,应注意结合在案证据,综合涉案人员相识经过、交往状态、亲疏关系、有无共同利益等对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作出实质性判断。
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类型之一,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在为陈某公司获得政策性补贴打招呼行为中,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与高某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属于权力性影响。因此,王某应陈某请托向高某打招呼并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斡旋受贿。
由此可见,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行为人权力性的影响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除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外,其余行为主体所利用的是非权力性的影响力。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有可能出现影响力竞合的情况。比如,若案例中王某和高某是认识多年的好友,经常一起聚餐、运动及旅游,那么此时王某对高某就兼具权力性与非权力性两种影响力。此时应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取证,通过分析职权内容、请托过程、影响力作用的具体方式等综合研判行为人究竟利用的是哪类影响力。如果无法区分行为人究竟施加的是何种影响力,一般应根据竞合情况下从一重处理的原则,认定其所施加的为权力性影响力,按照斡旋受贿予以定性。

